如在法国,市镇等各级政府通过对水务局的补助向从事水务的企业提供各种形式的资金支持,各部委也以自己的预算为农村村镇的投资活动提供补贴或贴息的补助。
[2] 我国现行宪法经过了四次局部修改,因而相应地产生了四个宪法修正文本,但这四个修正文本是相互更迭的。在部分学者看来,全面修宪和部分修宪的区别有二:第一,宪法修改机关是否通过或者批准整部宪法并重新予以颁布。
[12] 根据这一回顾,在修宪方式上师法美国——通过宪法修正案来修改宪法——应当是修宪者们在当时所形成的一个共识。但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这一文本的使用频率却远远不及宪法修正文本。见麦迪逊:《辩论——美国制宪会议记录》(下),尹宣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775页。若有朝一日,各种利益的博弈得以在修宪过程中直接体现,这种方案在实践中更有利于凝聚共识。[12] 刘政:《我国现行宪法修改的原则、方式和程序——1988年、1993年和1999年三次修宪回顾》,《中国人大》2002年第21期。
但是,上述两个决议由全国人大通过以后,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它们所属的机构并未公布新的宪法修正文本。党还确定工作原则和指导思想,组织和主持对各方面人士征询意见的工作,并通过思想宣传、发挥党的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法律程序,保证修宪工作的完成。See Cass R. Sunstein, A Constitution of Many Minds,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9, pp. 1-16. 从美国的修宪实践来看,麦迪逊的主张显然得到了更多的支持。
[10] 刘政:《我国现行宪法修改的原则、方式和程序——1988年、1993年和1999年三次修宪回顾》,《中国人大》2002年第21期。缺乏实用性是宪法原文及修正案这一文本的主要软肋所在。[31] See Robert L. Maddex, The U.S. Constitution A to Z, Washington: CQ press, 2008, pp. 32-33. [32] 根据许崇德教授的介绍,我国现行宪法的历次局部修改工作都由中共中央启动,包括成立修宪领导小组以及提出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若有朝一日,各种利益的博弈得以在修宪过程中直接体现,这种方案在实践中更有利于凝聚共识。
[19] 参见纪念美国宪法颁布200周年委员会编:《美国公民与宪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14页。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宪法修正文本的正当性确有再作判读的必要。
[42] 韩大元:《论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这一标准的困难在于如何具体量化宪法内容的变动幅度。而且,后者本身即可证明前者确系全国人大通过的这一事实。但是,上述两个决议由全国人大通过以后,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它们所属的机构并未公布新的宪法修正文本。
两个文本同时面世,很可能会混淆视听,让人无所适从,苗连营教授或许道出了部分宪法学者的困惑:既然重新公布了宪法文本,那么能否认为我国又有了一部新宪法呢,或者说能否认为从此以后我国的现行宪法应当是2004年宪法而非1982年宪法呢?[40]也许,官方出版物刊登宪法修正文本仅仅是出于实用性的考虑。他担心,如果把修正案列入宪法正文,恐怕整部宪法又要重新得到人们的认可。[25] 笔者在计算中美两国宪法的篇幅时,将标题、目录和标点符号一并计入。[41] 根据美国宪法第五条的规定,宪法修正案的提出还存在另外一种方式:根据三分之二州议会的请求,国会召开制宪会议提出修宪案。
而实际上,修正案第二十九条却旨在以紧急状态来代替戒严。第二类共计五条,旨在增加新的宪法条款。
然而,这一事实却并不能证立后者作为标准宪法文本的正当性。若宪法修正案的数量增长过快,对宪法条款的修改幅度过大,读者在查阅宪法的现行规定时往往需要在已有一定篇幅的宪法原文和尾大不掉的宪法修正案之间反复比对,殊为不便。
但是,较之于美国宪法,我国宪法的篇幅更长,规定更为详尽,与社会现实发生冲突的概率也就更大。例如,我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九条若仅写作:国务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人紧急状态,该条修正案的意旨就被完全改变了。这种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的现象背后有着复杂的原因。美国既是第一个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也是第一个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国家,以修正案修改宪法的方式可见于《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以下简称美国宪法原文)第五条的明文规定:国会当其两院各三分之二的议员认为必要时,应提出本宪法的修正案,或者,因各州三分之二的州议会的请求,应召集会议以提出修正案。但是,时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的刘政曾有如下回顾: 1988年2月27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研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向七届人大一次会议提出修改宪法案时,彭真委员长提出:这次对宪法的修改采取修正案的方式,这是美国的修宪方式,比法国、苏联和我国过去的修改宪法办法好。[36]从这个意义上说,全国人大直接通过宪法修正文本未必是全面修宪。
现行宪法的原文也没有规定须通过宪法修正案来修改宪法。就目前的相关报道来看,我们无从知晓宪法墙上镌刻的是我国宪法的哪一个文本。
其一是因更改而失效的规定,其二是因更改而生效的规定,上述二者均以双引号引出。[22] 事实上,即使在美国制宪之后的一个时期,托马斯·杰弗逊(Thomas Jefferson)和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对于是否应当频繁地修改宪法这一问题也仍然存在巨大的分歧。
[18]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当参议院审议权利法案草案时,参议员罗杰·谢尔曼(Roger Sherman)坚持主张将该草案置于美国宪法原文的末尾。宪法修正文本一旦因全国人大的确认而具备了正当性,罗列于宪法典之后的修正案也就基本上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即使依然存在,这时的修正案也只不过等同于修宪决议。
自1788年批准生效至今,美国宪法平均每隔12.5年才经历一次修改,平均每8.3年才产生一条宪法修正案,两百多年间仅产生了二十七条修正案。但除此之外,该文本作为我国宪法的标准文本还存在着如下障碍,必须予以清除。[42]这一规律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在大洋彼岸的美国都是成立的。因为该条修正案所更改的是宪法原文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至于其是否构成全面修宪,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美国宪法的二十七条修正案中,没有一条修正案是通过这种方式提出的。
另一方面,我国宪法修正案的具体表述方式需要改变。读者在查阅上述两个宪法文本中某一现行有效的规定时,往往需要通读全文,并将宪法原文和宪法修正案进行比对。
我国法治的近代化进程就是不断学习和借鉴域外经验的过程。[34] 例如,1999年通过宪法修正案时,在2856张有效票中,赞成票2811张、反对票21张、弃权票24张。
前者主张对美国宪法进行周期性的修改,在其看来,前代无权为后代制定规则,每一代人都应当重新思考当代的基本问题。[35]可是,若只是对宪法进行小幅修改,但重新将整部宪法典予以通过,这种方式是否构成全面修宪呢?上述双重标准难以给出确切的答案。[33] 胡锦光教授认为,现行宪法修正案的通过如此顺利,事实上反映了现行宪法的规范作用存在问题。因此,一旦选择了宪法原文及修正案,就势必要改变这些表述。
譬如,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三条应当仅写作: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另有学者认为,只要修宪未造成宪法内容的大幅变动,就不构成全面修宪。
后者曾表示:这一次有可能治理得好若干年,但最后还是会以专制收场,就像过去其他的(共和)政府形式一样,等人们腐化到需要专制政府时,就没有能力建立别样的政府。[7] 作为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地位仅次于全国人大而高于其他中央国家机关。
这时的宪法修正案应当引用的是先前有效的修正案。除了前文所述的两个功效以外,宪法修正案的采用还有助于民众全面地认知美国宪法的历史变迁,这一点很可能也是出乎制宪代表们意料之外的。